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291號
原 告 劉明富
被 告 林惠美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67,859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57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亦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訴,並於113年7月5日變更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原告所有之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等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17元。又原告計算上開訴之聲明㈡之計算基礎為其提出相鄰土地之實價登錄資料,每坪以113,765元計算,堪信此為系爭土地之市價,而本院已於113年10月25日至系爭土地勘驗,並囑託花蓮地政事務所依照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之範圍測量位置與面積,其結果總計為31.46平方公尺(即9.51665坪),則依原告請求拆除並返還之土地面積計算,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2,662元,並應與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185,197元併算其價額。至第2項聲明後段係合併請求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67,859元,並適用舊法,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000元,尚應補繳11,5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