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308號
原 告 錢盛煌即錢炳煌
被 告 明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紹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楊紹豐為被告明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OO,嗣變更為蘇OO,嗣再變更為楊紹豐,有OO市政府113年12月26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807***號函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 ,被告於本件審理中未為上揭陳報,且未由新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應由本院裁定楊紹豐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