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33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 代理 人 楊庭豪
被 告 蔡昇瀚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昇瀚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16,68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20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1,000元,尚需補繳新臺幣2,4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