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41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訴訟代理人 康志敏
被 告 鍾建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1,76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已繳費用1,000元,尚應補繳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