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43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吳瑞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彥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5,832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4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