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玉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侯向遠
相 對 人 楊德霖
上列聲請人與張德霖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逾期依約應另給付利息暨違約金。經查相對人截至114年8月1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53,915元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自應負清償責任。雖迭經催促,相對人迄不償還。查相對人使用信用卡後卻未依約繳款,聲請人多次對其催告仍置之不理,其後即逃匿無蹤而無法聯繫,故意逃避債務,顯見其財務周轉困難,已瀕臨無資力狀態。又相對人財產有限,聲請人恐其脫產,為確保債權,如非先實施假扣押,將來恐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本院裁定准對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即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建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OO鄉OO路1**之1號)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假扣押請求部分,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表、歷史帳單、催收紀錄影本等件為證,堪認已就「請求之原因」為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提出催收紀錄影本為憑,惟聲請人所提上開催收紀錄為聲請人單方所製作且僅能釋明聲請人曾有催告相對人清償債務,縱認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猶未給付等情屬實,僅屬債務不履行狀態。是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尚難認已釋明債務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再聲人提出前揭OO鄉OO段8**地號土地謄本為憑,由於僅屬於第二類謄本(相關個資被遮掩),同樣難認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