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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玉原小字第1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康志敏 
被      告  楊宇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8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經本院扣除折舊後,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認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