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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玉小字第1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潘信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6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