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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玉小字第3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被      告  范姜士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0日向原告購買3C產品「iPhone 13 pro」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並簽立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73,320元採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4年8月1日止,共分24期付款,每期付款3,055元,分期總價為73,320元,如被告未依約清償分期價金,即喪失期限利益,本金餘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遲延利息(週年利率16%)。詎被告僅支付10期價款即未再給付,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770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無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
  ⒈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雙方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當然確定自始無效。是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就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言,因雙方當事人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欠缺效果意思,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雙方當事人僅得就隱藏之法律行為而為主張,無復援用所虛偽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88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兩造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關係,並提出系爭契約云云,惟被告所購買之系爭手機為110年上市之機型,縱以當時「iPhone 13 pro」市面上最貴之機種1TB容量而言,官方售價為50,400元,系爭契約雖未記載係爭手機容量,然以已上市近3年之中古3C產品而言,實不可能有高於新上市最頂規新機價格之可能,原告主張被告以73,320元購買系爭手機是否為真,實有疑慮。另參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約定第6款「申請人(即被告)同意依創鉅(即原告)審核通過之分期方式支付之:分期付款之起始月份自原告撥付被告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予被告之次月起,每月為1期,期數及每期金額以原告通知被告之金額為準,繳款日依原告提供之繳款通知所載」,倘若被告向原告購買中古手機之情事為真,何以原告需要「撥付買賣價金」給被告,實與買賣契約常情不符。原告雖另提出被告先將系爭手機出售給原告之買賣契約(本院卷第65頁),惟此契約與系爭契約簽署時間完全一致,難認被告確實有先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被告向原告買回系爭手機,並由被告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即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交易型態。從而,系爭契約雖載明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然實際上之原因應為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於形式上簽立系爭契約,顯係與原告間互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兩造並無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真意,當屬無效。兩造間實際隱藏之法律行為係消費借貸,應適用關於借款之法律規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清償剩餘款項?
  ⒈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5條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兩造間並無分期付款買賣關係,應適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原告固主張被告向其辦理分期金額(實為借貸)為73,320元,惟未提出交付款項給被告之證據,自與消費借貸要物契約之性質有違,尚無從認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