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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玉小字第5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于容 
訴訟代理人  葉雲祥 
被      告  李瑋軒即李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1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1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業據提出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