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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玉小字第6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粘婉恬 
被      告  田詩庭兼馬梅春之繼承人

            賴梅麗即馬梅春之繼承人

            黃秀英即馬梅春之繼承人

            田詩涵即馬梅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梅麗、黃秀英、田詩涵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馬梅春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田詩庭連帶給付原告94,916元,及如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
本金(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利息週年利率
違約金(民國)
94,916元
自114年3月1日起至114年8月26日止
1.775%
自114年3月1日起至114年8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0.1775%計算;自114年8月27日起至114年10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0.2775%計算;自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55%計算
自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