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玉簡字第1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張淵植
被 告 葉錦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177元,及其中新臺幣97,524元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1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詎未依約還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未還,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其確實有欠原告錢,對原告主張無意見,僅期與原告協商還款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查詢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