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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玉簡字第3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邱彥智 
被      告  彭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92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450元由被告負擔1,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4日(卷1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原告承保車體損失保險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108年7月出廠),於111年12月27日0時52分許,由賴彥峻駕駛行經花蓮縣富里鄉台9線297公里600公尺處,遭被告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左前車輪脫落車輪噴飛碰撞系爭車致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理賠系爭車必要修復費用244,969元(含工資22,050元、零件222,919元),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辯稱:我現在沒辦法賠償,對於原告主張的車禍事故及應該由我負全部過失責任,我沒有意見。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車禍事故發生致其賠付系爭車損害之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維修明細表、維修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卷19至53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函附車禍事故資料可參(卷65至8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屬實,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㈡系爭車維修費用如原告前述主張之金額,其中零件費用222,919元,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系爭車耐用年數為4年,自108年7月出廠(卷25頁)至車禍發生日111年12月27日使用期間為3年6個月,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扣除折舊後為66,87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5〉×1/4×42/12=156043,000000-000000=66876;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修復該車之工資費用,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88,926元(66876+22050=88926)。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玉里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