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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玉簡字第3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黎昱   
被      告  陳永貴即泰洋文創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9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8,9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6日簽立授信契約書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向伊借款後,即應依約按月繳付本息,倘有遲延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114年2月,後經原告催討借款無果,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尚有本金298,94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還款明細及請求利率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卷15-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未清償之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298,945元
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