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玉簡字第42號
原 告 鍾旻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被 告 民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曉嵐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原告訴之聲明(卷147、149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停放在花蓮縣玉里鎮大同路路邊,當日因康芮颱風來襲,被告建築工地搭設之鷹架固定不當且未拆帆布,致鷹架掉落砸到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理費、代步費等損害合計230,206元。㈡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辯稱:否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原告應予舉證,依原告提出之照片,當時強烈颱風康芮來襲,吹落之物品雖有被告之工地鷹架,但亦有其他物品(如破裂招牌等),難認被告遭強烈颱風所吹落之鷹架有砸到系爭車輛。被告在颱風來襲前已於同年10月28日委請程高工程行施作圍籬鷹架加強固定之防颱準備。退步言,即便原告停放之系爭車輛確實有遭到被告工地之鷹架砸到(假設語,被告否認),但該鷹架因強烈颱風侵襲期間最大陣風高達蒲福風級表15級陣風吹襲而掉落致壓損系爭車輛,係屬不可抗力之颱風天然災害所致,被告並無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再退步言,系爭車輛估價單所載內容是否為本次損害所致,仍不得而知,且系爭車輛係105年4月出廠,已出廠多年,原告請求車輛修理費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
二、本院之判斷:按所謂不可抗力係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不能避免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參照)。又按不可抗力,係指落雷、洪水、颱風、戰爭等情事,即指事變之發生,由於外界之力量,而非人力所能抵抗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6號、86年度台上字第442號民事判決理由可參)。經查:
㈠原告於113年10月31日將系爭車停放在花蓮縣玉里鎮大同路路邊,當日有康芮颱風侵襲臺灣,為原告所自承(卷13頁)。依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系爭車輛有引擎蓋凹陷、前擋風玻璃受損、車身有刮痕、後車燈處刮痕等情形(卷37-44頁);復觀諸原告提出之前開照片,可見道路上散落各種物品如大型之筒狀圓柱體、鐵棍、電線、鷹架、布狀物、鋁罐等物體,則系爭車輛前述毀損痕跡,是否即為被告工地未拆帆布、鷹架遭颱風吹落而砸損所導致,尚難以確認。原告固提出新聞影像截圖、監視器之部分段落主張系爭車輛係遭鷹架砸毀,然該新聞畫面截圖係案發後之記者採訪畫面,畫面中固可見系爭車輛附近有散落鐵架等物,然依原告所提照片,系爭車輛旁亦仍有前開眾多物體散落,則系爭車輛毀損是否必係由鷹架掉落而造成?仍有疑問。又觀諸原告所提原證11(卷第171頁)監視器部分段落之影片,該監視器畫面原告擷取之段落多屬黑夜之畫面,而因畫面甚黑而難以辨認,而觀諸原告擷取之白天段落,經本院核閱後仍未見系爭車輛遭毀損「當下」之影像部分,況且康芮颱風期間風勢甚為強烈,玉里地區有眾多災情(詳下述),有無可能係遭其他被強風吹落之物體砸到?似亦無法排除上開可能性,是尚難憑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即遽認系爭車輛必定係因鷹架掉落而造成。
㈡退步言之,縱使系爭車輛確實係因被告鷹架掉落而毀損,惟查:康芮颱風強度達強烈颱風,依據中央氣象局資料顯示,113年10月31日下午1時40分於臺東縣成功鎮登陸,於下午6時40分於雲林縣麥寮鄉出海,總計在臺灣上空停留5小時;在中央氣象署成功氣象站(為距離前開案發地最近之氣象站)測得最大持續風力10至11級風、最大陣風12至15級風,在康芮颱風警報期間成功氣象站測得最大平均風速為每秒27.3公尺、最大陣風風速每秒46.7公尺,每秒27.3公尺為蒲福風級表第10級狂風等級,陸上情況「樹被風拔起,建築物損毀」,每秒46.7公尺為第15級屬颶風等級,陸上情況「陸上難以出現,如有必成災禍」(蒲福風級網路資料參照)。在前述10至15級風侵襲下,陸地上樹木、建築物均會遭破壞,因無法承受風力而傾倒或折斷掉落致災。且依原告所提之新聞影片畫面,亦可見玉里地區在康芮颱風侵襲期間,有大型檳榔攤遭強風吹至馬路上、玉里車站招牌之「車」字遭狂風吹落不見、告示牌及路邊機車如骨牌般倒地一排、玉里高中大樹遭連根拔起、眾多樹木傾倒、臺北榮總玉里分院泥作圍牆大面積倒塌等情形,堪認玉里地區在康芮颱風侵襲期間產生之風勢甚為強勁。而被告已在颱風侵襲前委由程高工程行施作圍籬鷹架加強固定之防颱準備,有照片及程高工程行請款單可佐(卷107-117頁),本院認在此天災之侵襲下,被告縱其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無法避免,故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康芮颱風侵襲期間所受損害,應為因颱風所挾帶之強風吹襲使各類物品掉落砸毀所導致,屬不可抗力之因素所造成,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