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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玉簡字第4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林博文 
被      告  張凱崴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玉簡字第4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9 月24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0 元,及自民國114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0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