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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玉簡字第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劭文  
            黃有華
被      告  徐張善本即忠銀徐張氏農產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42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3,4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原至115年1月12日,因被告分別於111年4月27日、112年2月14日申請變更授信條件,是約定借款期限改至117年1月12日,利息部分自110年1月12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計息,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7年1月12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浮動計息。110年12月3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按月繳息,自112年12月31日起,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被告未按期還款時,有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兩造間並有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詎被告至113年8月31日後即未再還款,尚積欠原告203,425元,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5條加速條款之約定,其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欠這筆債務,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錯。伊於前年因另一筆農會貸款導致廠商如果匯款給伊,會直接被農會扣掉,伊現在連生活都有問題等語為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變更借據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就所欠款項等亦不爭執,則原告之主張自堪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諭知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