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玉簡字第7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張淵植
蘇文照
被 告 呂仁智即震撼飲料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8,48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8,4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日簽發借據向伊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向伊借款50萬元,並約定如借據所載之利息、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114年6月5日,嗣後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原告催討無果,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戶籍謄本、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中華郵政利率/匯率查詢、債權計算書等件在卷可稽(卷17-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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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