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玉簡字第7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顏嘉瑩
被 告 陳志祥
陳瑤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以114年度花補字第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11月3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