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保險簡字第3號
聲請人即被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賴俊穎律師
相對人即原告 邱○傑(民國107年間出生)
兼法定代理人 吳盈萱
兼法定代理人及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柏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4條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3項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即不認被告有聲請移送訴訟之權,但如被告為此項聲請,僅生促使法院為職權移送訴訟。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自始未成立「和泰產物法定傳染病綜合保障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自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經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前段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231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事實為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爭議,非屬專屬管轄訴訟,兩造就此既合意由本院管轄,而原告(要保人)之住所在本院轄區,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另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至於被告所述各節,核屬對於原告主張是否成立所為之爭執,不影響合意管轄條款之效力,是被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北地院,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