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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保險簡字第5號
原      告  許乃文 
            許庭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榮靈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麗圭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楊麗圭之夫許學仁於民國91年11月4日以自身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新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主約)附加「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與系爭主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契約之受益人為原告。嗣許學仁於112年1月12日因動脈阻塞及腦中風住院,並於同年5月12日死亡,許學仁之病程發展應已符合系爭附約第2條第3款之約定,詎被告拒絕依約給付原告保險金。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許學仁於112年1月12日因動脈阻塞及腦中風住院,惟嗣於事發後未滿6個月之同年5月12日死亡,與系爭附約第2條第3款之約定未合,是被告毋庸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許學仁於民國91年11月4日以自身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契約等情,有系爭契約之保險單在卷可稽(見花保險簡卷第27至39頁);而系爭附約第2條第3款約定:「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但不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理、養老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療機構。本附約所稱『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在本附約生效日起三十天後或復效日起初次罹患下列各疾病,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第六款所稱癱瘓或須接受第七款所稱之重大器官移植受術者,不受前述三十天之限制。...3.腦中風:係指因腦血管之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腦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障礙之一者:(1)植物人狀態。(2)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3)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不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4)喪失語言或咀嚼機能者。語言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語言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咀嚼機能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第10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生效日起三十天後或復效日起經醫院診斷初次罹患『重大疾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等情,有系爭附約在卷可參(見花保險簡卷第41至47頁);是被告依系爭附約第10條約定給付原告保險金之要件,乃許學仁於該附約生效日起30天後或復效日起,初次因腦血管之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並於事故發生6個月後,經腦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如該附約第2條第3款所示之障礙。而許學仁於112年1月12日因動脈阻塞及腦中風住院,並於事發未滿6個月之同年5月12日死亡等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花保險簡卷第49、119至123頁),堪予認定;則許學仁既未能於其因腦血管之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之6個月後,經腦神經專科醫師認定其仍遺留如系爭附約第2條第3款所示之障礙,被告即無依約給付原告保險金之義務,原告本件主張,爰屬無據。
 ㈡原告雖主張:倘被保險人發生死亡結果,系爭附約中「6個月後」之文字應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探求契約真意並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是應屬「觀察期」、「猶豫期」之意思,而死亡乃最嚴重之結果,許學仁既因腦中風於病發後6個月內即死亡,即已證明其神經機能障礙已達永久且無法恢復之程度,而符合系爭契約之給付本意,是被告應給付保險金等語(見花簡卷第189至193頁)。惟觀諸系爭附約第2條第3款就「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之約定內容,已明確記載「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腦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障礙之一者:(1)植物人狀態...(下略)」,可知該約定以「事故發生6個月後」之時間要件,及「經腦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所列障礙之一」之診斷要件,作為「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之認定依據之意思甚明,並無疑義;原告忽略契約文字關於「6個月」、「經腦神經專科醫師認定」、「所列障礙之一」之約定,逕認「6個月」係「觀察期」或「猶豫期」、死亡結果亦為該約定所包含,反生曲解契約真意之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