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費俊凱即鎂滿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費俊凱即鎂滿實業社於民國113年5月6日向聲請人申貸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約定;詎相對人自113年5月6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並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無需通知或催告相對人,上開借款應已喪失期限利益,相對人迄今仍有本金410,51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其貸款及其使用之信用卡款有未繳納之情形,足證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達無資力之情形,顯有逃避還款之故意,為免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聲請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410,51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9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等件為證,惟此僅堪認聲請人就其本案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提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列印資料以為釋明。查前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列印資料僅能顯示相對人有積欠信用卡款、無法按期清償債務之情形,是聲請人既無法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縱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亦無法准許其請求。從而,本件聲請應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