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劭文
黃有華 同上
相 對 人 况雨濂即紅火餐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66,000元之現金或同面額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20萬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然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營「紅火餐廳」,向聲請人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9年11月30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利息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年6月30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依定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005後浮動計息,嗣後隨同該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到期全部清償完畢,此有相對人簽訂借款契約為據。詎料相對人僅繳款至114年1月30日即未依約定清償,經聲請人以電話、催告書通知繳款,相對人均不置理,恐有逃避債務且逃逸之虞,本件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另紅火餐廳目前為非營業中狀況,店面已更換他人經營,顯見相對人財務已發生困難,為恐相對人持續增加債務負擔或脫產等種種不利聲請人之處分,以圖逃避本件債務,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本案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聲請之本案請求原因事實,業已向本院起訴(本院113年度花簡字第215號),並提出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資料查詢單、催告通知暨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可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釋明。
㈡聲請人就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部分已為相當之釋明。
相對人獨資經營餐廳,未知會債權人情形下即停業及去向不明,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財務已發生困難,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已為部分釋明。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已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為部分之釋明,雖其釋明仍有所不足,然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揆諸上揭說明,本院仍得命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准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准相對人於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附註:
一、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
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
用,聲請執行。
三、請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2份(送本院民事
執行處、提存所各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