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范詩涵
相 對 人 廖惠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向聲請人申請貸款,然因其對於各金融機構債務眾多,於104年6月18日簽訂「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約定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5,151元(其中聲請人分配金額2,556元),首期繳款日104年8月10日,共計108期,並經本院裁定認可,然相對人於114年2月26日經最大債權銀行花蓮縣花蓮市農會通報毀諾,聲請人將對於相對人未清償之債務進行訴追,相對人尚積欠94,874元未清償。相對人驟然毀諾,且其聯徵資料已有借款轉為呆帳,可見其已無力清償債務,相對人行為致聲請人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94,87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本案請求,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本院104年度消債核字第4號民事裁定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還款債權餘額計算表等為證,堪認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報告以為釋明,僅能證明相對人有其他債務,且相對人毀諾之情事為真,聲請人並無法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縱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亦無法准許其請求。從而,本件聲請應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