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張家銘
相 對 人 余筱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持用聲請人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惟相對人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23條規定逕予停用,且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至民國114年7月22日止,相對人尚結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下同)64,460元、循環利息1,496元、逾期費900元及其他手續費1元,合計66,857元未為清償。經聲請人以電話及發存證信函屢催未果,相對人遲未清償債務,且相對人於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資料計有債務6,426,376元。因相對人財產有限,聲請人恐其脫產,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66,85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堪認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僅提出存證信函、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列印資料及地政資訊網路e點通電傳資訊系統以為釋明。前開文書資料,僅能佐證相對人有向其他金融機構借款及聲請人有向相對人催收之事實,並無法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縱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亦無法准許其請求。從而,本件聲請應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