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劭文
相 對 人 徐仕瑋即鼎騫燒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徐仕瑋即鼎騫燒烤,自民國110年5月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詳如借款明細表及借據所示。詎料相對人利息僅繳款至114年6月26日、114年6月30日止,餘欠部分迄今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尚欠如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所示之欠款,依約其借款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或即時視為到期,應立即全部清償。相對人逾期繳款後,聲請人屢次以電話及寄發催告書通知其儘速清償債務,惟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聲請人於114年8月21日前往鼎騫燒烤營業地址實地訪視,該處所僅留存雜物,已無持續經營之狀態;另於同日訪視相對人徐仕瑋戶籍地,惟尋人未果。因相對人現無穩定營業收入可供清償債務,復有逃避債務及轉移資產之高度可能,聲請人恐其脫產,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提出借款明細、借據、授信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堪認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僅提出催告書、雙掛號回執、訪催照片以為釋明。查催告書僅為聲請人製作單方向相對人請求還款之資料,僅能佐證相對人有向聲請人借款,債權狀態陷於催收之事實;至實地查訪鼎騫燒烤營業地址照片部分,觀諸聲請人所提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之營業狀況仍為「營業中」,並無申請停業或命令停業之情,再參以鼎騫燒烤之營業時間為夜間18:30-02:00,顯與聲請人於日間前往訪查之時間不合,有Google網頁截圖在卷可參;至訪查相對人戶籍地尋人未果照片部分,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連繫未果之事實,本院尚難徒憑前開事實即遽認相對人已逃匿、逃避遠方,或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聲請人前揭所指尚屬其主觀臆測之詞,難認已為釋明。綜上,聲請人並無法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縱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亦無法准許其請求。從而,本件聲請應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