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全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駿瑋
相 對 人 李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114年度花小字第642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故尚不得僅以債務人經催討未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
二、聲請人(即債權人)主張相對人於106年7月17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惟相對人至114年10月26日止共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57,567元及利息未給付。經聲請人對其催告均置之不理,其後即無法聯繫有故意逃避債務之情形,足見其已瀕臨無資力之狀態,若未加以保全恐日後有甚難執行或不能執行之虞,為此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前開借款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表、歷史帳單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而釋明假扣押之請求。然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係提出催收記錄為證,惟此僅能釋明相對人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核與前述債務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顯屬有間。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得以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雖陳明願供擔保,其假扣押聲請仍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