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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全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劭文 
            黃有華 
相  對  人  張維良即華大速食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第807號民事裁判參照)。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維良即華大速食店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有利息之約定。詎相對人僅繳款至114年9月30日止,嗣後即未清償,債務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聲請人陸續以電話、寄發催告書通知
  相對人繳款,惟相對人仍未依約繳納。為避免相對人脫產,並避免相對人財產有日後無法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請求准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請求部分: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款明細表為證,堪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提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乙情,固提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0號裁定為憑,惟上開文書資料,僅能佐證聲請人有向相對人催收及相對人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然此僅能釋明相對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聲請人未提出證據以供釋明,無法憑此即認定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其有逃匿或逃避遠方,或類此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
 ㈢從而,聲請人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釋明之責,且此釋明之欠缺依法不得以提供擔保方式補足,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