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全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劭文
黃有華
相 對 人 楊麗真即方圓手工餛飩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114年度司補字第1301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至3項規定聲請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故尚不得僅以債務人經催討未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
二、聲請人(即債權人)主張相對人(即債務人)於109年5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50萬元,約定到期日延至116年5月7日,應按月攤還本息,惟僅繳款至114年9月27日止即未依約清償,現尚欠本金358,11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屢經電話及寄發催告書請相對人儘速清償債務惟均不予置理,現相對人並無穩定營業收入,復有逃避債務及轉移資產之高度可能,為恐相對人持續增加債務負擔等種種不利於聲請人之處分,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請准聲請人以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將相對人之財產在3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提出借據、變更借款契約(紓困專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戶籍謄本等以為釋明。
三、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事證,僅能釋明其對相對人之請求,然並無從釋明有前揭假扣押原因,縱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債務,仍不能即認有假扣押原因存在。此外,聲請人復未能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雖陳明願供擔保,其假扣押聲請仍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