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勞小字第17號
原 告 林育良
被 告 凱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76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9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9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而自114年2月起其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4,650元,嗣於114年6月4日遭被告解雇,詎被告所給付之114年6月份薪資中,短給付特休未休之薪資26,976元及油資、車資、停車費暨交際費共13,152元,爰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給付原告所得請領之特休未休薪資26,976元,係分攤在原告114年6月份薪資之各應發項目中,該應發項目中之本薪及各項津貼之數額係原告該月份完整之薪資,復以應扣項目中之「扣其他」項目扣除該月25至30日部分金額。另油資、車資、停車費暨交際費乃被告給予員工之費用補貼,需實報實銷,並非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約定之應給付項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該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此觀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39條中段即明。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同法第22條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原告主張其因特休未休所得請領之薪資數額為26,976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花勞小卷第235頁),惟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該費用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所受領之114年6月份薪資係包含本薪24,360元、伙食津貼1,440元、汽車津貼5,600元、手機津貼480元、職能津貼2,240元、特殊津貼1,600元、退補勞保費763元、其他7,281元、其他-宣告工資45,810元、其他-資遣費87,402元,復扣除代扣所得稅11,870元、員工健保費710元、勞保費916元、扣其他5,480元,實際領得158,000元等情,有原告該月份之薪資表在卷可稽(見花勞小卷第63頁),該薪資表並未見有特休未休薪資之項目,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特休未休薪資26,976元,應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其已將特休未休薪資26,976元分攤在原告114年6月份薪資之各應發項目中等語。惟查原告自同年2月起之薪資係包含本薪30,450元、伙食津貼1,800元、汽車津貼7,000元、手機津貼600元、職能津貼2,800元、特殊津貼2,000元等情,有兩造間勞動契約附卷可佐(見花勞小卷第185頁);而其於同年2至5月間所領薪資係包含上開應發項目,復扣除代扣福利金357元、員工健保費710元、勞保費1,145元,實際領得42,438元等情,有原告該等月份之薪資表附卷可參(見花勞小卷第281至287頁)。則比較原告114年6月份與同年2至5月份之薪資結構,可見114年6月份之本薪及各項津貼之數額均少於同年2至5月份者,與被告所稱:該6月份薪資表應發項目中之本薪及各項津貼之數額係原告該月份完整之薪資、其將原告特休未休之薪資26,976元攤提於114年6月份之各應發項目中等語,均有未合,且有矛盾,已難採憑;其復未能就其已給付原告特休未休薪資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要屬無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給付油資、車資、停車費暨交際費共13,152元等情,亦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為辯。經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每月結算一次工資,於次月5日發放,給付本薪、津貼、加給等項目,另約定有績效分紅、績效獎金等情,有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在卷可參(見花勞小卷第173至186頁);而「油資、車資、停車費、交際費」與該契約第5條之「津貼」項目並不相同等情,則為兩造不爭執(見花勞小卷第237頁);另觀該勞動契約,並未提及「油資、車資、停車費、交際費」等給付項目。綜合上情以觀,堪信該「油資、車資、停車費、交際費」並非工資。而該等費用之請領需經單位主管審核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花勞小卷第236至237頁),堪認原告須經單位主管核可,方得受領該非屬工資之油資、車資、停車費、交際費。惟原告就其何以得請求油資、車資、停車費暨交際費共13,152元等情,僅泛言其已將單據均交予被告,其於過去受雇於被告期間均有受領該筆金錢等語(見花勞小卷第139頁),而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礙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其此部分主張,爰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日(見花勞小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