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花蓮縣嘉佳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葛秋夫
訴訟代理人 呂名燕
湯莉馨
被 告 建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國112年11月7日花院楓111司執忠字第1505號移轉命令失效止,在新臺幣48,559元暨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5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5計付之違約金範圍內,按月將第三人林○浩(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關於第三人林○浩部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4518號卷附本院民國112年11月7日花院楓111司執忠字第1505號移轉命令、送達證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對無誤,是原告對於被告就第三人林○浩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惟就原告對被告主張關於第三人林○凱部分,審酌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收受本院112年12月4日花院楓112司執忠字第24518號移轉命令之前,第三人林○凱即已入監,迄今仍未出監,有第三人林○凱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第三人林○凱並未在被告公司獲取薪資,從而原告對被告主張關於第三人林○凱部分,即屬無據,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