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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勞簡專調字第5號
聲  請  人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恩平 
相  對  人  汪子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二、原訂民國114年9月4日上午10時之勞動調解程序取消。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戶籍地雖在花蓮縣吉安鄉本院轄區,然其提出異議狀記載住址在臺中市后里區(卷35頁),且原告依被告簽立之久任服務同意書為據請求,兩造合意該同意書所生之糾紛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卷17頁),即以被告居所地為管轄法院,是上開合意管轄約款符合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取消原訂於114年9月4日上午10時之勞動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