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勞補字第5號
原 告 何維芯
被 告 建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限原告於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逾期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資遣費等合計65,032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是原告就此部分應繳納裁判費50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4,500元。故原告應補繳裁判費合計5,000元(500+4500=5000),爰命原告補正如前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