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勞補字第8號
原 告 林育良
被 告 凱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因給付工資涉訟,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894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500元(計算式:1,500元×1/3=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