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原小字第10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權剛 
被      告  陳子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627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6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上午9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國興五街與國民一街口時,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輛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擦撞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系爭A車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A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0,989元(工資費用18,060元、零件費用82,929元),被告應付七成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統一發票、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A車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78,038元(工資費用
  18,060元、零件折舊後費用59,978元),並依據原告主張肇事比例為與有過失相抵,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54,627元(計算式:78,038×70%=54,627,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日(本院卷第8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