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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原小字第10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 
被      告  林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081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0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和街00號南側處,因騎乘微型電動車後掛拖車,行駛不慎與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發生碰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A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9,301元(工資費用41,872元、零件費用57,429元),計算折舊後為68,081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