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花原小字第3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潘素珍
被 告 古雲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2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民事起訴狀(附件)所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是被撞等語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拍攝之現場事故影像:嘉里一街為未繪中央分隔線之雙向車道,甚為狹窄(依警繪現場圖顯示寬度僅3.8米),嘉里二街更為狹小,畫面第二秒出現被告之電動機車於交叉路口中央,隨即於第三秒即發生兩車碰撞,兩造車輛於路口均未減速慢行。依上述情形,明顯可看出雙方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均未暫停或減速,原告保戶之車輛速度也較快。於此狹窄路口,若不減速或暫停,很難在通過之瞬間知悉自己會是左方車或右方車,而未於路口減速或暫停,則形同賭運氣,要發生碰撞後才會知道誰是左方車、誰是右方車,以及究竟是誰撞到誰,此時雙方對於預先防止危險之注意義務違反程度,其實相同,故於肇責比例上,應各負一半責任。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美崙服務廠修復,鈑金工資費用4,266元、烤漆工資費用7,774元、零件費用30,919元,維修費用合計42,959元,此有與之相符之維修單據在卷可稽(卷第35-55頁),堪認為真。然查,原告承保車輛係111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明(卷第19頁),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後為29,201元,加計不須折舊之鈑金工資費用4,266元、烤漆工資費用7,774元,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為41,241元【29,201+4,266+7,774=41,241】復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依與有過失比例酌減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0,6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4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合法,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程序事件,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考量被告同意進行調解,原告拒絕參與調解,卷第95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