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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原小字第4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李淑芬  
訴訟代理人  黃昭翰  
被      告  林于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原附民字第5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606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5,6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于翔於民國113年5月27日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花蓮縣○○鄉○○村○○○○○○○○○○○○○○○號橄樹腳1號),持不明工具破壞上開電線桿內之電纜線欲竊取之,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213條及第215條等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即裝設材料費及工資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5,606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書、發包工程款核算單、器材明細表、設計及施工明細表及工作款核算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附帶民事訴訟,訴訟繫屬後亦未增生其他費用,尚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