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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原小字第6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李權剛 
            林唯傑 
被      告  林潭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24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7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5日1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太昌路242巷25弄6號前時,適訴外人湯○鳳停放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該處,被告未與路邊停放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與系爭A車發生擦撞,系爭A車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A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2,677元(工資費用18,285元、零件費用34,392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只是經過,發生車禍的人不是我,是水上摩托車的車主與對方發生車禍,我是車禍後才來的,水上摩托車與我的車並沒有連結,且系爭A車違規停車亦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非肇事者等語,惟被告於警詢筆錄自承:當時我駕駛自用小客車000-0000於太昌路242巷25弄西往東直行,直行時不慎擦撞到對方的車,當時我聽到聲音的時候,我就剎車了,第一次撞擊部位在我的自用小客車000-0000後方拖車的輪子,拖車載運水上摩托車等語(本院卷第46頁),被告並於確認筆錄後簽名於下方,若其非肇事者,自不可能在第一時間承認肇事行為,被告事後再辯稱其非肇事者,顯屬有疑,再依照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員警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觀之,被告之車輛拖曳水上摩托車,二者間確實有連結甚明(本院卷第56至58頁),水上摩托車之拖板無動力,僅能使用其他動力交通工具拖曳,而現場亦無其他車輛,顯然即為被告駕駛車輛拖曳而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被告抗辯非其駕駛車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難認有據。被告另抗辯系爭A車違規停車在狹小巷弄亦應負擔責任等語,惟由上述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系爭A車停放於道路邊線外,並未佔據道路,難認有何過失,被告此部分抗辯仍屬無據。
四、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A車為106年3月出廠,有行照影本在卷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2月5日,系爭A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3,439元為限(計算式:34,392×1/10=3,439,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8,285元,合計21,72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4日(本院卷第10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