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11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周嗣彧
劉崇瑞
被 告 王之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4萬6,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17萬7,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21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7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華廈街由西向東直行,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鋒鑫營造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洪○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17萬7,965元(計算式:工資費用5萬6,400元+烤漆費用2萬5,000元+折舊後零件費用9萬6,565元=17萬7,96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17萬7,96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7,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主為長城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並非被告,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卷第229頁),且案發當時實際駕駛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與訴外人洪○盈發生本件行車事故之人亦非被告,而係訴外人林○緯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3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卷第233-237頁)。是本件依卷內事證及檢察官調查後之認定,堪認被告並非案發時之駕駛人,是尚難認被告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駕駛人應賠償損害之情事。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7,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