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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12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 
被      告  陳偉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5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8,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3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第13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陳偉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民國113年4月5日16時許,在花蓮縣鳳林鎮光華路口與忠孝街口處,因行駛不慎擦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系爭汽車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修復返還,而該車之車損修復明細為零件8,590元、工資及烤漆22,66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估價單及維修發票、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車禍相關調查卷宗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111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汽車修理費用為108,526元(含零件85,866元、工資6,100元、烤漆16,560),有系爭汽車維修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汽車自出廠日106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5日,已使用6年10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59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鈑金工資部分6,100元、烤漆部分16,560元,是系爭汽車之修復必要費用為31,250元(計算式:8,590+6,100+16,560=31,250)。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之必要修復費用31,250元,應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侵權行為之債係未定期限之債,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2月19日送達於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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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5,866×0.369=31,6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5,866-31,685=54,181
第2年折舊值    54,181×0.369=19,9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4,181-19,993=34,188
第3年折舊值    34,188×0.369=12,61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188-12,615=21,573
第4年折舊值    21,573×0.369=7,96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573-7,960=13,613
第5年折舊值    13,613×0.369=5,02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613-5,023=8,590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8,590-0=8,590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8,590-0=8,5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