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楊尚荏
被 告 江浩傑
陳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92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3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3,9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7,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24日(卷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被告江浩傑於112年1月1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志傑,在花蓮縣○○鄉○○村○○路00號處,因陳志傑開啟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05年8月出廠;下稱系爭車),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必要修復費用217,738元(含工資33,165元、零件184,573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第184條、第185條、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經依原告提出之事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事故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維修清單、車輛修理照片、統一發票;卷17至40頁)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檢附之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卷47至73頁)等,本院認為:
㈠被告江浩傑於112年1月1日駕車搭載陳志傑,由西往東行駛至花蓮縣○○村○○路00號處附近時,欲暫停讓副駕駛座之陳志傑下車,然其應注意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且陳志傑開啟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致車門撞擊停放在路邊之系爭車而受有損害,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各人之過失行為,均為系爭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㈡系爭車維修費用如原告前述主張之金額,其中零件費用184,573元,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系爭車自105年8月出廠(卷25、62頁)至車禍發生日112年1月1日使用期間已逾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扣除折舊後為30,762元(184573×1/6=30762;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修復該車之工資費用,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63,927元(30762+33165=63927)。從而,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