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5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張佩琪
兼法定代理
人 蔡玉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蕙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84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花蓮縣○○鄉○○村○○路0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成年無照仍駕駛車輛之過失,致與訴外人林燕妮受有傷害致其不治死亡。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已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經請求權人辦理理賠,原告查證屬實後,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契約賠付請求權人之請求,原告已依約賠付醫療費用8,767元、強制險死亡費用200萬元,合計2,008,767元,惟被告甲○○
無照駕駛車輛且事發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之法定繼承人為被告乙○○,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18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8,76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援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林燕妮雖因系爭交通事故入院,惟入院時意識清楚,入院後身體機能狀況穩定,且固定常規洗腎,可認交通事故造成的傷害屬穩定恢復,護理報告亦無記載林燕妮有何因系爭交通事故之傷害導致進食困難或呼吸困難等情事,惟林燕妮於113年8月21日突因食物嗆噎,而發生侵入性肺炎,屬偶然發生之突發狀況,該死亡結果之發生係出偶然,兩者間並無常態關聯性,自不能遽將上開死亡結果之發生,歸咎於系爭交通事故;本件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死亡鑑定,鑑定結果記載:被害人係因食物嗆噎窒息造成吸入性肺炎,及缺氧性腦病變死亡,並非因車禍所致傷害而引起吸入性肺炎,且被告甲○○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98號宣示筆錄肯認不構成過失致死罪非行。
(二)肇責部分依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林燕妮、被告甲○○均有未在適當處所騎車之過失,且依現場碰撞後之照片,林燕妮騎乘機車之位置較靠左,可推測當時林燕妮騎車位置靠左,未依一般道路靠右通行之規則行駛,同時對被告張珮琪造成視線上較大之障礙,雙方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均有相同過失,援引民法第217條主張過失相抵。
(三)被告甲○○亦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主張抵銷。
(四)被告與林燕妮之女林婉庭以22萬元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3年度花簡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可證,此部分亦屬本件損害賠償之性質,應由原告請求之金額扣除。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保險法第35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5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亦定有明文。被告甲○○於民國112年8月15日系爭車禍發生時係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乙○○,被告確係無照駕駛機車,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視同自認,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二)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被害人林燕妮於112年8月15日因上述交通事故至國軍花蓮總醫院就醫,經診斷為「右胸第一根、第二根及第四根肋骨骨折,左胸第一根至第八根肋骨骨折,左側臀部挫傷及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並於同日由急診入院進入普通病房接受藥物治療等情,有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花蓮地檢署112年度相字第283號卷第143頁)。上開被害人固於入院治療期間於醫院中死亡,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相驗後,囑託法醫師進行解剖,解剖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七、死亡經過研判:㈢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及相驗卷宗綜合研判:⒈綜合研判,死者於車禍住院後因食物嗆噎窒息,併發吸入性肺炎及缺氧性腦病變死亡。解剖可見兩肺實質化,支氣管内有分泌液及異物存留,組織切片可見肺泡及肺間質有大量嗜中性白血球、淋巴球、漿細胞及巨噬細胞浸潤,局部肺泡已有透明膜形成,與死者有吸入性肺炎不相違背;此外依病歷記載於21日急救後意識即呈昏迷狀,腦部組織切片可見神經細胞有局部壞死,與缺氧性腦病變相符合。⒉解剖時未發現明顯顱內出血或顱骨骨折,且死者於事發住院後至發生食物嗆噎前意識均未明顯改變,顯示其車禍並未直接造成之頭部損傷。⒊死者心臟肥大,其冠狀動脈有輕度粥狀硬化,但未發現有明顯阻塞或急性壞死之區域造成死亡。⒋死者無其他足以致死之外傷或疾病。」、「八、鑑定結果:死者林燕妮 ,為機車駕駛與機車發生車禍住院後,因食物嗆噎窒息造成吸入性肺炎及缺氧性腦病變死亡,其死亡方式可歸類為『意外』。」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花蓮地檢署112年度相字第283 號卷第419 至420 頁),應認其死亡與被告甲○○過失所生車禍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賠付被害人家屬之死亡保險金200萬元,不得向被告求償。被告應僅就被害人傷害部分(即右胸第一根、第二根及第四根肋骨骨折,左胸第一根至第八根肋骨骨折,左側臀部挫傷)負賠償責任。
(三)被害人因傷住院治療,共支付醫療費用8,767元,並已由原告理賠,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保險法規定應發生法定債之移轉效力,但其餘傷害部分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非原告強制責任險理賠之範圍,原告未取得該部之請求權。被告固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但和解條件中約明不含強制責任險,故原告在已賠付保險金之範圍內(即上開醫療費用8,767元),得於被害人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內,取得對被告之債權。惟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事故責任,因車禍地點非屬道路,應與有無有駕照沒有關連,被害人駕車亦未注意前方車況而為必要之防止碰撞措施,亦同負肇事責任,乃與有過失,其賠償請求權應減少至二分之一(即4,384元),故原告向被告求償之請求權範圍亦同。至於被告雖受有傷害而得向林燕妮求償,但原告僅受讓被保險人之債權,未承擔被保險人之債務,而上開侵權行為責任乃屬平行之法律關係,不生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無向原告主張抵銷之餘地。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法、汽車代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4,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6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考量原告勝訴比例低於1%;且不同意參與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