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5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林博文
被 告 盧孫思璿
被 告 王興福即宇祥景觀工程行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0,16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7,29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8,648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70,1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盧孫思璿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㈠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40,636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9日(卷1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8年11月出廠;下稱系爭車)於112年2月10日18時17分許,由周于舜駕駛行經花蓮縣新城鄉193縣道2.3K南下車道,遭被告盧孫思璿酒後駕駛王興福即宇祥景觀工程行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系爭車致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必要費用1,340,636元(含材料1,237,801元、補漆46,347元、工資56,49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㈡被告盧孫思璿未為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王興福即宇祥景觀工程行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辯稱:盧孫思璿是我們臨時員工,當天他偷開公司車出去,我們是不知情的情況,自從肇事後我們也找不到盧孫思璿,就連車輛損害賠償他也沒有處理,是我們花錢修理。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原告所舉事證(汽車保險理算書、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商工登記資料、估價單、照片、電子發票;卷17至107頁),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函檢附車禍事故資料(卷119至135頁),已足證明原告主張因盧孫思璿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系爭車致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必要修理費用等情為真實。
㈡系爭車維修費用如原告前述主張之金額,其中材料(即零件)費用1,237,801元,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系爭車耐用年數為5年,自108年11月出廠(卷23頁)至車禍發生日112年2月10日使用期間為3年3個月,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扣除折舊後為567,32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6〉×1/5×39/12=670476,0000000-000000=567325;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修復該車之塗裝及工資費用,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670,162元(567325+46347+56490=670162)。
㈢盧孫思璿為王興福即宇祥景觀工程行之臨時員工、所駕駛之小貨車為王興福即宇祥景觀工程行所有(卷174頁;車籍資料置證件袋),小貨車外觀有「宇祥景觀工程行」字樣(卷133頁照片),顯見該車由盧孫思璿執行駕駛職務,於外觀上足令一般第三人認知盧孫思璿係為王興福即宇祥景觀工程行服勞務之事實,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7,295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