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9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廖偉勝
被 告 陳德輝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7號偵查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又被告之犯罪嫌疑,係在民事訴訟起訴前即已發生,與「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之情形,雖不完全相同,惟該犯罪嫌疑事項,確有影響該訴訟之審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無由判斷者,自有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且如不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欲調取刑事案卷,據為證據方法,事實上亦有困難,且案情複雜,事實真相不易認定之民刑事案件,如堅不允許民事訴訟程序得在刑事案件終結前予以停止,將可能發生刑事判決與民事判決矛盾之結果。為避免裁判歧異,苟犯罪嫌疑,確有影響該訴訟之審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無由判斷者,似非不得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是在實際運作上,如遇到刑事案件繫屬於他法院或於檢察官偵查中時,因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之有關資料卷宗,有調取之困難,勢必使民事事件難以進行,致民事事件形成事實上被迫停止,遇此情形,宜放寬解釋准予裁定停止。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5日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花蓮縣豐濱鄉台11線68.1K由南往北方向慢車道行駛,適訴外人田延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豐濱鄉台11線68.1K由南向北快車道行駛,因被告變換車道不當,致發生前開交通事故,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查被告已對訴外人田延翌提起刑事告訴,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7號偵查中。而本件民事訴訟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涉及前開事故發生時,訴外人田延翌與被告陳德輝之駕駛情形,且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已將前開事故送交逢甲大學為學術鑑定,目前仍鑑定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是本件民事訴訟顯有參酌及使用刑事證據資料之必要,惟刑事案件尚需相當時日偵查,且依偵查不公開原則,於檢察官偵查期間,本院無從調印相關卷證,且為避免本件就被告責任之認定與刑事案件認定相歧異,致生矛盾,兼為免證據重複調查、訴訟程序之浪費,依前揭說明,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欣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