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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花小字第118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被      告  吳憶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給付62,778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114年4月14日具狀就利息部分減縮為其中30,242元自民國10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附表所示之門號使用,合約期間如附表所示,惟被告未依約定繳納費用,積欠電信費30,242元、專案補貼款32,536元,合計62,778元。
(二)附表編號一、四門號之促銷方案內容說明:「...,本專案啟用後24個月內不得提前調降語音費率或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2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提前調降語音費率或退租需繳交專案補貼款NT$5,200元,實際應繳之專案補貼款以本專案合約未到期之日為單位,按合約總日數比例計算。計算公式:專案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數...」。
(三)附表編號二、三門號之促銷方案內容說明:「...,本專案啟用後36個月內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2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亦不得變更為無線飆網675以外之月租費率,提前退租或變更為無線飆網675以外之月租費率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15,000元,實際應繳之專案補貼款以本專案合約未到期之日為單位,按合約總日數比例計算。計算公式:專案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數...」。
(四)電信費部分如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則僅針對補助款請求,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778元,其中30,242元自民國10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申請如附表所示之門號,惟因時間太久拒絕支付,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從事金融債務收買業務,其主張本件對被告之債權,乃  訴外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受讓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電信服務契約所生之電信費債權,原告再自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受讓債權,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繳款通知、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其回執、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就其有向訴外人遠傳電信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門號不爭執,僅主張時效抗辯,堪認原告所述為真。
(二)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則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商品」,法條文義上雖無明確定義,然於本條之立法理由中已說明「本條所臚列之請求權均有宜速履行,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等語,故本條所規定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上既在於「商品」類之交易,宜儘速履行或應儘速履行之目的,故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自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並應依立法意旨擴張解釋將「無形商品」性質之供應,包括電訊傳輸服務等涵括在內。  
(三)經查,系爭門號合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開約定條款之用語,既稱為「補貼款」,而非「違約金」,則依文義解釋,即不足以逕認屬民法第250條規定之違約金性質。又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等等之費用,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之相關商品,於性質上,自均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無形「商品」。又於現今社會,電信服務已屬生活必需品,大多數民眾幾乎人手一機,甚到一人多機,且每天使用,日常之交易頻繁,自有從速確定必要性。另現今電信業者因競爭下所發展之商業模式,多以約定一定期間向消費者「綁約」提供上開服務,並提供因「綁約」而得減免每月電信費,抑或得免費取得專案手機所有權或得以優惠價格取得專案手機之所有權,係屬電信服務或手機買賣交易價金之折讓性質。就此電信業者亦多約定,倘消費者於約定一定期間內解約,則消費者必須支付電信業者以「固定金額」乘以「約定期間剩餘天數」為比例之「補貼款」(抑或使用「補償款」之文字)。是自對消費者保障及契約合理解釋之角度以觀,系爭合約及系爭條款所約定之「補貼款」,實際上,應係屬被告補貼電信業者即遠傳電信,因被告「綁約」而取得上開每月電信費之優惠價格,與被告若「未綁約」而每月支付電信費兩者間之差額,核其差額(即「補貼款」)之性質,應仍屬遠傳電信販售「商品」之代價,此自與約定違約金係為懲罰違約者,抑或作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總額預定之性質,顯有不同。從而,合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所約定「專案補貼款」之性質,解釋上自應認為係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由商人所提供商品之「代價」,而應適用2年短期消滅時效,原告主張應適用15年之時效,係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申辦如附表編號1-4門號,自102年12月3日逾期未繳款而遭停話,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自102年12月3日即處於得向被告請求之狀態,是原告本件受讓取得對被告之電信費債權及專案補貼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2年12月3日起算,至遲於104年12月2日均已罹於時效,原告於113年11月18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證,均已罹於時效(原告亦未提出上開債權有何時效中斷之事證),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7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附表:
編號
門號(申辦日期)
合約期間
逾期未繳款停話日期
電信費

專案補償金
金額合計

1
0000000000(000/5/25)
24個月
102/12/3
11,917元
3,825元
15,742元
2
0000000000(000/5/29)
36個月
102/12/3
3,584元
12,411元
15,995元
3
0000000000(000/5/29)
36個月
102/12/3
2,672元
12,411元
15,083元
4
0000000000
(000/6/3)
24個月
102/12/3
12,069元
3,889元
15,958元
以上專案補償金計算式如下:
①編號1:
 5,200元×(365*2-193)/730=3,825元
②編號2、編號3:
 15,000元×(365*3-189)/1095=12,411元
③編號4:
 5,200元×(365*2-184)/730=3,8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