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小字第1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被      告  林昶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昶承於起訴前已於民國113年9月11日遷移戶籍至臺灣省嘉義縣○○鎮○○里00鄰○○○○000號之35,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被告住所非屬本院轄區,又本件為小額訴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前段規定,不適用合意管轄,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