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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花小字第14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徐秉勳  
被      告  林渝侖  

訴訟代理人  蔡諨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2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民事起訴狀(附件)所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只有撞到系爭車輛側邊等語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卷內警繪現場圖及詢問筆錄,原告承保之車輛係左轉車,為搶快通過,未讓被告直行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被告見前方有左轉車,未保持隨時可停煞之車速與間距,操控不住而撞及原告承保車輛,為肇事次因,應由原告負八成肇責,被告負二成肇責。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工資費用27,550元、烤漆費用18,060元、零件費用72,000元,維修費用合計117,610元,此有與之相符之維修單據在卷可稽(卷第27-37頁),堪認為真。然查,原告承保車輛係105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明(卷第25頁),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後為12,000元,加計不須折舊之鈑金費用27,550元、烤漆費用18,060元,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為57,610元【12,000+27,550+18,060=57,610】,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按與有過失比例酌減後,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二成肇責為11,522元【57,610*0.2=11,522】。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命被告給付11,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即113年10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程序事件,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原告於本件訴訟雖未完全勝訴,惟原告縱依判決主文之金額為請求,被告仍須負擔此部分之裁判費,此固為原告主張權利所必要之成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