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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164號
原      告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訴訟代理人  林立桓  
被      告  林冠廷  

訴訟代理人  歐陽英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以商品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銳騰通訊有限公司購買手機(iPhone 15 PRO MAX 256G),並簽立亞太信任支付商品分期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兩造約定由被告分24期攤還新臺幣(下同)68,589元。嗣被告均未繳納上開款項,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目前尚欠68,589元。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589元,及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曾購買手機,亦未簽立系爭契約,伊當時根本不在國內,嗣經警調查,本件係遭訴外人林○偉冒用身分,且林○偉警詢時亦坦承系爭契約係其所申請。被告既未簽系爭契約,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及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前開主張,固提出系爭契約、進件資料、被告身分證影本為佐(卷第19-23頁)。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然被告既已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應由原告就系爭契約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查林○偉於警詢時自承其冒用被告名義於112年10月25日向銳騰通訊有限公司購買上開手機,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林○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卷第133-147頁),又被告於案發前之1個月即112年9月25日業已出境,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可佐(卷第153頁),可徵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之實際行為人應非被告本人,而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之申請人即為被告本人。則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亦不足以間接認定簽立系爭契約之申請人即被告本人,是本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被告確有簽立系爭契約,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589元,及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