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小字第23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被 告 吳宇翔
陳志軒
吳宗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就本件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爰聲請移轉管轄至該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本文、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6,918元,應適用小額程序。原告雖主張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為法人,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有原告所提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均在臺東縣臺東市,有被告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其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茲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